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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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原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68號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已經2006年5月10日國務院第1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一條 爲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條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 爲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公衆提供主要用於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爲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爲: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六條 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爲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衆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爲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衆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爲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衆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爲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衆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衆提供在公衆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爲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爲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 爲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 爲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衆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並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複製行爲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二)不以營利爲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爲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 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爲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第十六條 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爲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爲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信息網絡擅自向公衆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四)爲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超過規定範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後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複製行爲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爲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爲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第二十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並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爲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原網絡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絡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屏蔽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爲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爲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繫人、網絡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爲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爲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使公衆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及其製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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