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名譽權侵權法律規定簡介


一、美國名譽權侵權的分類

美國名譽侵權是類型化的侵權行爲。

在美國,名譽侵權分爲兩類——口頭誹謗(slander)和書面誹謗(libel)。然而事實上,口頭誹謗和書面誹謗的翻譯其實並不完全對應美國法中的概念。

1 口頭誹謗

口頭誹謗是指一種對公衆發表的,轉瞬即逝的帶有侮辱性或攻擊性的言論。這種言論有多種表現形式。除了最常見口頭誹謗外,還包括廣播,視頻,變化的標語,肢體動作等類型的誹謗。所以在美國法中,對口頭誹謗應該作廣義的理解。同時,美國法中又把口頭誹謗分爲行爲性誹謗(slander per se)和損害性誹謗(slander per quod)。

2 書面誹謗

書面誹謗僅指書寫或印刷品種的誹謗行爲。書面誹謗相對於口頭誹謗而言惡性更大。因爲書面誹謗的影響一般較口頭誹謗爲大,書面誹謗可以通過載體廣泛地傳播,進而影響大量的受衆。

隨着信息技術的普及,口頭誹謗完全可以通過廣播和視頻達到與書面誹謗同樣的效果。所以有觀點認爲書面誹謗比口頭誹謗惡性更大的定論並不準確。

在普通法系的歷史上,書面誹謗是要承擔刑事責任的。不過近現代隨着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護,越來越少的國家和地區對書面誹謗行爲進行刑事追究。

二、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

美國法中的誹謗成要件有四:

誹謗的言論(defamatory statement)

言論虛假或錯誤(falseness)

向他人散佈(communicated)

損害(injury)

1 誹謗的言論

作爲名譽侵權的誹謗的首要構成要件就是要有誹謗的言論存在。誹謗言論指的是一種傷害他人名譽的行爲。這種侵害可以是口頭的或者是書面的,甚至是一種侮辱性肢體語言。這種行爲很可能會降低被害人所接受到的其他理性人(reasonable people)對其的評價並且讓被害人感到厭惡,害怕,被蔑視或被嘲諷。

2 言論虛假或錯誤

誹謗的第二個構成要件是錯誤(falseness)。這裏的錯誤並不是指行爲人的過錯,而是指誹謗言論本身是不真實的或與客觀事實不符的。

當然這裏所說的錯誤並非與行爲人的過錯完全沒有無關係。

這裏的“錯誤”必須要求行爲人意識到或作爲一個理性的人應該意識到這種“錯誤”的存在。如果行爲人根本不可能意識到他所發表的言論是虛假的,則侵權是不能夠成立的。

這就涉及到之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聯邦最高法院確立的一個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這個原則要求行爲人明知他所發表的言論是錯誤的,卻仍然繼續散佈,才滿足誹謗中對於“錯誤”構成要件的要求。因此,本文後面所提到的免責事由之一——觀點(opinion)並不表述事實,而是一種價值判斷,不存在虛假的可能性。因而,表述“觀點”屬於美國憲法人權法案中言論自由的範疇。

3 向他人散佈

誹謗的第三個構成要件是“向他人散佈”(communicated)。

“向他人散佈”要求該言論必須向除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進行散佈。如果僅僅是私下中與原告的對話,不滿足該構成要件,不構成誹謗。

4 損害

誹謗的第四個構成要件是“受有損害”(injury)。

被害人對自己遭受到得損害負有舉證的義務。

這種損害主要表現爲被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但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被害人並不需要證明自己的社會評價明顯降低,而只需要證明加害人爲某種行爲即可(但是也需要滿足前三個要件)。這些特殊情況被統稱爲“本質口頭誹謗”或行爲性誹謗(slander per se),包括四種:

(1)對性行爲的誹謗;

(2)捏造不存在的犯罪;

(3)傳染病;

(4)專業技能。

在這四種情況下,被害人的舉證責任減輕爲只需要證明到對方所述的內容中包含此四種情況之一即可。

三、名譽侵權的免責規定

(一)絕對特權

首先,美國法規定了一些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這些絕對特權允許在某些場合下人們可以自由地發表言論而免於被追究名譽侵權責任。這些場合包括法庭作證和立法會上的發言。

在美國法中,根據American Law Institute 編著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版(下稱侵權法重述),絕對特權主要是指一些被法律要求發言的特定場合所作出的言論。絕對特權的事項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立法程序(Legislative Proceedings)、部分行政文件(Executive Statements and Publications)、法律允許的公共言論(Publications required by law)等。絕對特權是相對於有條件特權而言,絕對特權意味着無論陳述者的動機(intention)和心境(state ofmind)如何,一律享受名譽侵權訴訟的絕對豁免。然而,這雖然名爲絕對特權,不過事實上卻是名不符實的,因爲這個絕對特權僅保障發言人不承擔名譽侵權的責任。但是發言人仍可能承擔其他責任。

(二)有條件的特權(Conditional Privilege)

在美國法中,相較於絕對特權,相對特權主要是針對言論發佈者內心狀態是否具有“惡意”而形成的特權。

要注意區分的是,美國法中,“惡意”並不是誹謗的構成要件。但是如果一個人如果出於善意而對他人的名譽造成損害的話,確實有免除賠償的可能性。而且此處有條件的特權並非絕對的,美國侵權法重述在第593節到第612節詳細地講解了各種各樣的情形下被告有可能獲得的抗辯,並且同時也給這些抗辯加上了非常嚴苛的限制條件。而且這些情形都是通過判例所確立的準則,因而每一個判例小小的差異都有可能導致這些特權不復存在。

主要的“有條件的特權”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爲保障公衆的利益;

2.爲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3.發佈者有法定義務向被特定人披露信息等。

4.家庭關係(Family Relationships)。

此處大多數的情況都比較好理解,而稍微難以理解的是第4項。

被告有可能因爲兩種家庭關係而享有特權。

第一種是信息發佈者(被告)合理地相信他所發佈的信息會對其自己的直系家庭成員(immediate family)有幫助,同時信息的接收者獲取了這個信息會對保護其家庭成員。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被告A向警察報案稱男子B有可能傷害其家人,最後被證實這種危險並不存在,但是被告當時有合理的理由確信這種危險的存在則不構成誹謗。

第二種情況就是信息發佈者合理地相信它所發佈的信息會對信息接收者的直系家庭成員有幫助,同時信息接收者得到這個信息有利於保護被接受者或其家庭的利益。

除此以外,仍需滿足第三個條件,信息接收者主動詢問或對此信息接收者發佈信息符合正直行爲的標準。

(三)互聯網侵權

1994年一個案子引發了美國人對互聯網侵權糾紛的關注。那就是Stratton 訴Prodigy Services案。這個案子中,一個不知名的用戶在Prodigy上發文稱Stratton 公司及其總裁犯刑事詐騙罪。然而,事後發現此事是子虛烏有的。後Stratton 司把prodigy 網站訴上法庭。最終法庭判決prodigy 由於未盡足夠的審查義務,因而要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後來美國國會通過《通訊正當行爲法案》,表示網絡服務者應該得到絕對豁免。

美國國會的做法是表現了新時代對網絡名譽侵權的迴應。很顯然,在互聯網這種信息爆炸的時代,網絡服務者(International service provider)不可能仔細地審查每一個發文。如果只是因爲網絡提供者未盡審查義務而要求網絡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的話將極大地扼殺網絡服務者的發展。

(四)個人觀點

對於個人觀點(opinion),美國對其採取比較寬鬆的政策。

之前介紹的美國侵權法的第二個構成要件即發表的內容必須是錯誤的或是虛假的才能成立誹謗。然而,對於個人觀點,一般難以被證明爲是錯誤的或是虛假的,因而不符合誹謗的構成要件。

注:

普通法系又稱英美法系、判例法系、英國法系,是以英國普通法爲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指英國從11世紀起主要以源於日耳曼習慣法的普通法爲基礎,逐漸形成的一種獨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國的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產生於英國,後擴大到曾經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馬來西亞、新加坡、澳大利亞、新西蘭以及非洲的個別國家和地區。

普通法系是西方國家中與大陸法系並列的歷史悠久和影響較大的法系,注重法典的延續性,以傳統、判例和習慣爲判案依據。

【根據網絡信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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